|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48号 |
原告李钢群,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敏,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钢群与被告王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其借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2年5月后不再付款,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6月止,计9600元,以上共计296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2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济源市天宇机械加工厂的机械设备为2万元借款做抵押。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予涉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1日,被告王建敏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钢群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 (月息2分)。借款人:王建敏 2009年10月31号”。原告称2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5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敏归还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计算至2014年6月止,计9600元,以上共计29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9600元本金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