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峥峥,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4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峥峥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峥峥及其辩护人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闫峥峥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厨房内,后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堂屋东边的超市屋,将超市内的香烟(6盒玉溪、5盒红旗渠、9盒帝豪、11盒红塔山)和120元硬币盗走,后又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卧室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包内的217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6盒玉溪、5盒红旗渠、9盒帝豪、11盒红塔山)及黄金项链共价值3440元。被盗的现金及物品总价值573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闫峥峥因该案2014年6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峥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领到条、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峥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峥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峥峥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全部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闫峥峥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闫峥峥认罪知错,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闫峥峥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峥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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