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占军、宋孝礼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延津县。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犯掩饰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延津县。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2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孝礼,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滑县,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和销赃罪,1995年11月2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漏罪于1996年12月25日押回延津县看守所,1998年4月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13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罚金5000元,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军、被告人宋孝礼及其辩护人裴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伙同臧西宾(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汽车窜至长垣县魏庄镇,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建涛起重配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晋ACW480,车架号:LZACAG481043789,发动机号:803055686)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23430元。案发后,该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2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盗窃来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原阳县韩董庄乡韩董庄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堆放在其临街农资门市部窗户外的21袋(50kg/袋)天下粮仓复合肥及7袋3V+6T(30kg/袋)复合肥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复合肥共价值4305元。案发后,该被盗的复合肥追回13袋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伙同赵某某驾驶盗窃来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延津县位丘乡朱寨村,将被害人杨某乙的预制板厂房门锁撬开,将屋内的26块壳子板、1台电机、1台钢筋调直机及部分废铁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共价值1210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

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到条、抓获证明、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人赵某某、孟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8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孝礼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轻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多部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孝礼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孝礼认罪知错,且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宋孝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占军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2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占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孝礼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和销赃罪,1995年11月2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漏罪1998年4月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罚金5000元,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占军、宋孝礼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激清。)

被告人宋孝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