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小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小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侯小三驾驶一辆踏板式电动车窜至焦作市解放路与胜利北街交叉口汉庭酒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前台上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90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小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侯小三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的其手机被盗时间、地点、被盗手机型号等案件情节相互吻合,并有证人杨某、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小三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小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小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侯小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侯小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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