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600号 |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俊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的车辆豫J99888、豫挂JB700号车辆在安阳市磊口乡石料厂装载石料出厂时,挂车不慎挂到石料厂的石料运输机,致使石料运输机损坏,经评估损失为9500元,原告据此对石料厂进行了赔偿。2013年2月2日,该车在濮阳市振军建材有限公司王助沙厂运输沙子过程中,因路漫漫松懈不平,行驶途中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该车损坏,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7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报险,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9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对于第一次损失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注明:本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朱运星,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第一索赔人为河南新世纪亚飞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索赔。原告认可被保险车辆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称已经还清了贷款,但拒不提交还款证明。本院认为,在原告拒不提交还款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谁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双方特别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 楠 楠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瑞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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