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4264号 |
原告濮阳市鼎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堂。 被告濮阳市腾龙公寓。 原告濮阳市鼎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腾龙公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型号提供格力牌空调计39台,由原告负责在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通知被告验收,十五日内如无异议或逾期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至今仍有227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227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濮阳市腾龙公寓在工商部门未注册登记,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鼎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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