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7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涛,男,36岁。 被告夏志海,男,46岁。 被告赵春秀,女,4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马涛、夏志海、赵春秀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马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夏志海、赵春秀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都忠秋,被告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海、赵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其与被告马涛、夏志海、赵春秀以及李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布。被告夏志海、赵春秀以及李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恩村信用社将贷款18万元发放给被告马涛。2007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涛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涛返还贷款1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夏志海、赵春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马涛辩称贷款没有交付给自己,不同意还款。 被告夏志海、赵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涛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11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涛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涛、夏志海、赵春秀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马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布。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4.95。被告夏志海、赵春秀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马涛支付了借款18万元。2007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马涛并未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夏志海、赵春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涛、夏志海、赵春秀及李杨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1年9月23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当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重新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马涛、夏志海、赵春秀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涛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夏志海、赵春秀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涛已经在借据中签名,其辩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5日按照月息9.9‰计算,2007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夏志海、赵春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马涛、夏志海、赵春秀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咪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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