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1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该社职工。 被告王小永,男,48岁。 被告王白妮,女,65岁。 被告王永进,男,3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王小永、王白妮、王永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9日向被告王白妮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1日向被告王小永、王永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被告王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白妮、王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小永因购买铲车在该社贷款2.7万元,利率9.9‰,期限1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王永进、王白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小永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小永归还贷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利息按月息 9.9‰计算,剩余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王白妮、王永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小永辩称贷款用于石料厂改造升级,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白妮、王永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小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小永(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8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若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被告王白妮、王永进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王小永交付了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永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白妮、王永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王小永、王白妮、王永进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小永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王白妮、王永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10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 二、被告王白妮、王永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小永、王白妮、王永进平均分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殷咪咪 |
上一篇:李永明与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