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39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克松,男,62岁。 被告王小永,男,48岁。 被告赵立新,男,46岁。 被告赵金平,女,64岁。 被告王小金,男,49岁。 被告王永强,男,42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王克松、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1日-14日分别向被告王克松、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被告王克松、王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王克松因购买铲车在该社贷款9.5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克松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克松归还贷款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 11.7‰计算,剩余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息17.5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克松辩称借款自己没有收到,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小永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克松是否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被告王克松已经在借据中签字,向其交付的是现金。被告王克松质证后认为签名属实,但贷款自己未收到;被告王小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克松(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用途购铲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被告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以及阎小玉(2014年4月已去世)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王克松交付了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克松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王克松、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克松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克松已经在借据中签名,其辩称未收取借款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 11.7‰计算,2009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 二、被告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即1084元,由被告王克松、王小永、赵立新、赵金平、王小金、王永强平均分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殷咪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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