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0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永进,男,34岁。 被告康香叶,女,48岁。 被告王小永,男,48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永进、康香叶、王小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1日向被告王永进、康香叶、王小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中秋、被告王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进、康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王永进因购买铲车在该社贷款3万元,利率10.23‰,期限1年(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康香叶、王小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永进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永进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 10.23‰计算,剩余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5.34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康香叶、王小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小永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永进、康香叶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王小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永进(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用途购铲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月利率10.23‰,按月结息。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算。被告康香叶、王小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王永进交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进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康香叶、王小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王永进、康香叶、王小永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永进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康香叶、王小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 10.23‰计算,2009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收); 二、被告康香叶、王小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即225元,由被告王永进、康香叶、王小永平均分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殷咪咪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