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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陶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陶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同日向原告陶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郭鸿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再婚,双方在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房产,但离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隐匿的以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依法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两套,建筑面积各106平米。(2)城际铁路拆迁补偿款64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城际铁路拆迁补偿款3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离婚过程中并未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就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分割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部分,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每人35平方米分房资格。二人共计有70平方米的分房资格,后二人取得了70平方米的住房,加上被告以前遗留的老房,分了10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70平方米住房需要原告与被告向村委会缴纳56000元方能取得房屋,被告向村委会缴纳了56000元取得了房屋,原告并未缴纳。按照35平方米需要缴纳28000元,35平方米卖了72641元减去28000元余款为44641元;二、关于在城际铁路墙南段大院一处取的拆迁赔偿款342262.7元。(需要说明的是王某某签字领取的金额为642262.7元,其中300000元是郭某某工厂的停产损失费、机械损耗费、机械移按费、场地平整费、生产材料搬运费,此款已经由被告支付给搬迁对象郭某某)。属于夫妻及家庭部分为342262.7元,所以夫妻及家庭财产共计为:386903元,因原告没有支付28000元,故扣除原告应该支付部分为:358903.7元。除去家庭共有部分,原告与被告部分大约为300000元。此300000元的取得,原告在离婚前是知道的,第一、卖房的时候,原告和被告共同卖的房屋,有买房人的证明。第二、厂房拆迁的时候,拆迁工作人员反复的做工作,原告和被告才同意的拆迁。所以被告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此300000元,原告与被告是进行如下分割的,原告分得100000元,原告存入了银行。给原告缴纳了大约30000元的养老保险(因为原告以前下岗,拖欠了大约30000元的养老保险金,所以在原告与被告有钱后将拖欠的养老金补齐了。另外给原告购买了金银首饰共计10000多元。以上都有银行存款记录和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双方办理离婚后续,双方为防止将来不必要的纠纷,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没有财产。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是2009月5月至2013年4月9日的事实。2、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2010年1月1日) 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1项约定可以证明:该厂房面积1300平米,厂房承建日期是: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而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是:2009月5月至2013年4月9日,即该厂房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同第1页);3、王某某与墙南村委会签订的城际铁路拆迁协议1份(2012年11月30日)、王某某与墙南村委会签订的城际铁路影响王某某厂房停产补偿协议1份(2012年11月30日),该证据证明了:第一,2份协议约定内容证实:对地面附着物及门厂停产、搬迁补偿费合计642262.7元。第二,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是:2009月5月至2013年4月9日,即该两份协议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村委会私自签订,该补偿费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4、村委会安置房证明1份,该证据证实:位于焦作市墙南村南北水调安置房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现由被告实际控制、占有未分割给原告的35平方房屋,折合人民币7万元(计算依据:经济适用房标准2700元/平米-700元=2000元/平米)。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异议有三点:1、拆迁厂房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家庭共有财产;2、拆迁补偿协议不是被告王某某与村委会私自所签,而是村委会在做通原告与被告工作后,因为王某某是户主,所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所有拆迁协议都是只对户主所签定;3、其中的300000元不是原告、被告及被告家庭的财产,而是对郭某某工厂的补偿,属于郭某某所有。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35平方米属于原告,只能证明原告有35平方米的分房资格,原告只有在缴纳28000元后,此35平方米房才能属于原告所有。另原告按照2700元/平方米计算是错误的,当原告与被告出售房屋是106平方米卖给杨某乙时房款220000元。一平方米为2075元。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买卖协议书1份、收到条三份、转账单两份、及杨某乙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35平方米住房,被告并没有隐匿夫妻共同取得的房产。

第二组: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有住房一套,属于婚前财产,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取得的是35平方米住房资格。因为原告户口在被告家,所以有35平方米分房资格。原告起诉状中的两套房产与原告无关。

第三组: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委会、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农办、山阳区新城办事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城际铁路墙南村段拆迁厂房时,多次与原告和被告沟通,所以被告不可能隐匿财产。

第四组:拆迁明细表及收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签字领取的金额为642262.7元,其中300000元是郭某某工厂的停产损失费、机械损耗费、机械移按费、场地平整费、生产材料搬运费,此款已经由被告支付给搬迁对象郭某某。

第五组: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范某某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厂房属于原告被告夫妻及家庭共有财产。

第六组:离婚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分得100000元,原告存入了银行。给原告缴纳了大约30000元的养老保险、购买了首饰后双方办理离婚后续,双方为防止将来不必要的纠纷,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没有财产、无共同存款。

原告陶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首先,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买卖协议只有被告方一人签字,且协议内容第二行:被告称“将自己位于南水北调......《桂枫苑小区》房产”;由此可知被告提交的该份买卖协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一直隐瞒原告,将属于原告的35平米住房自认是自己一人所有,并私自买卖的这一事实,而且这里被告用的是“自己”并不包括原告,原告没有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就证明了这一点。2、三份收到条、2份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三份收到条都只有被告王某某自己的签字。2份转账单也是转到王某某名下,结合第一份证据房屋买卖协议,由此互相印证,反证王某某私自买卖其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私自收取房款的这一客观事实,更进一步的印证了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

2、杨某乙出具证明在证据规则中属于证人证言:(要结合证人出庭所做供词再行质证)。首先,证人陈述不客观,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之一,其次,从被告与证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可知,证人很清楚该买卖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是不同于在城镇中因无规划手续建造的没有房产证的房屋。该安置房屋是国家财政拨款给予村民的福利性住房,在原农村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后(被告答辩状中称为老房)由村委依据老房面积及现有家庭人口统一安置给原被告的夫妻共有房屋,原被告是该房的共有权人,但该安置房的本质上具有专人、专属、专用的性质(即只要分了该房,就没有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而被告私自将国家给予的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福利性的小产权房进行出让套现,显然违背了:a “小产权房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的相关法律法规,b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私自处分的,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与杨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向杨某乙追究该房屋所有权。所以证人主观上担心原告会向其要回房产,故做出了对自己有利且不客观的陈述,望法庭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是墙南村委会的证明,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是由原桂荣出具的证言应出庭作证。墙南村委会不具有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司法机关,以形式上的书证的证明方式来掩饰实质上的证人证言应出庭出证的出证方式,应不予采纳。原告取得35平米的住房是依据《墙南村南水北调增强安置方案》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证据第三组村委会证明可知),即基于夫妻关系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所谓的户口、婚前盖房等无关.

三、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指向也有异议;1、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委会、山阳区新城办墙南村农办的工作人员杨某甲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只能说明曾有人找原被告商量拆迁事宜,但对有关拆迁的具体内容:如怎样包赔、何时赔偿、赔偿数额及赔款领取时间、被告领款后是否告知及分给原告等原告并不知情,证明人也不能代替山阳区新城办事处来证明此事。2、但该证据同时反映一个情况,即城际铁路拆迁中的厂房是夫妻共有财产而非被告所称的家庭共有,否则拆迁工作人员等不会反复多次找原被告商量拆迁事宜,而应找被告所谓的家庭成员做工作即可。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1、该组证据是被告一人所签隐瞒原告私自领取,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分该共有财产,签名是王某某,被补偿人是王某某。如果其中30万元属于郭某某的工厂停产手续,应该由郭本人签署和领取,拆迁补偿的政策是补偿到被补偿之人,可见郭某某不是被补偿人,被告虚拟与郭某某的协议的目的是逃避财产分割。

五、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1、该组第一份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矛盾,如果真如被告该份证据及质证意见所述,“被告是户主,所有拆迁只针对户主”而原告不是户主,那第三组证据又何来相关部门多次反复找原被告共同协商,可见拆迁所涉及到的人员只有两人即王某某和陶某某,而不是除原被告之外的人。 2、该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的证明人是被告的本家弟媳,其证明力受到质疑,不应采纳。土地使用权属于谁使用应有土地承包证予以证明,不是人证能证明的了的,证言中提到厂房是王某某和家庭所建,这里的家庭就是指王某某的家庭,而原告和被告就是家庭成员。仅从此证言中可知厂房拆迁款系原被告共有。3、该组证据第一、二份证据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4、第二份证据内容只是说明通过被告的女儿给付范某某工资款,但不能证明范某某拿的钱款就是被告女儿自己所有的钱款。

六、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1:该份证据内容: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存款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是:被告隐瞒原告私自领取了642262.7元拆迁款及分房后未告知原告占有有原告35平米房屋并私自进行非法处分。2、既然没有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存款,那642262.7元款及安置房就不应该在原被告双方任何人名下,但事实是:642262.7元与安置房是被告利用自己本村及家长的优势,隐瞒原告占为己有。3、关于被告一直提到的100000元,是原被告婚后建厂房时,原告用自己婚前及借的钱用于婚后承建厂房,且被告还钱时还未签订厂房拆迁协议,何来的分割?该100000元与拆迁款无关。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认证。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人无固定工作。2013年4月9日因感情破裂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安排:双方再婚后无子女;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三、存款、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其他:无。同时,离婚协议书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中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的意见。离婚前十天左右,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陶某某两张存折共100000元,陶某某已经支取。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在人民路门面房共计1300平方米左右,厂房类型为墙体砌砖,顶棚为彩钢瓦结构。2010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租赁期为7年。2012年11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城际铁路拆迁协议,将上述房产拆除,地面附着物共补偿342262.7元,停产损失费、机械损耗费、机械移按费、场地平整费、生产材料搬运费共补偿300000元。因停产损失费等五项费用系郭某某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2012年12月29日郭某某从王某某处将300000元领走。在城际铁路拆迁过程中,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商拆迁事宜,陶某某理应知道城际铁路拆迁协议之事。

另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前,被告王某某家庭有住房一套,南水北调拆迁办将被告王长原家庭所有住房拆除,后将桂枫苑小区房产分给被告王某某家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陶某某结婚后,原告陶某某取得了35平方米分房资格。

2011年2月16日,杨某乙与原告陶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关于南水北调墙南村安置房产的买卖协议,2011年2月16日杨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购房款、2013年1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购房款,2013年11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购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王某某与杨某乙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定。约定,被告王某某以22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南水北调墙南村安置工程房产卖给杨某乙,现账款已结清。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买房人杨某乙证明和原告陶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多次见面协商,对于卖房的事实,原告陶某某也理应知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其在2013年4月9日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才发现王某某在离婚时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杨某乙的证言足以证明出卖桂枫苑小区房产西户房屋的事情原告陶某某知情。庭审过程中陶某某也认可知道2010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情,对于城际铁路拆迁协议的事情也应知情。既然陶某某对出卖房屋和厂房拆迁的事情都知情,就不存在被告王某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将近四年,双方无固定收入,在离婚前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陶某某的100000元应当确认为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款,原告陶某某称该款系偿还盖厂房的债务显然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城际铁路拆迁补偿款320000元、支付原告房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