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07号 |
原告卢现玲,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卢现玲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现玲到庭参加讼,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4万元,给其出具了借据,并答应支付利息。后支付一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4万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212000元。后变更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万元,利息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张收据,该2张收据上均注明是借款,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但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收据上注明是借款,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现玲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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