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92号 |
原告李振元,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明,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琳,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振元与被告孔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孔明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律师费3000元、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律师费3000元、借款10万元、利息不再主张。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明向其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其支出保全费132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支出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孔明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据 今借到北石李振元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身份证号:41088119851014451X 孔明 2013.9.23 ”。该款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支出代理费3000元、诉前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明归还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明归还代理费3000元,代理费并非法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琳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10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明、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振元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孔明、张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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