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01号 |
原告李业珍,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有均,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业珍与被告王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业珍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其1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余款1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王有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归还原告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业珍余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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