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董改,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杰,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改诉被告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原告董改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改诉称,2013年8月27日10时10分许,樊杰驾驶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北二环路行驶至肖旗乡葛庄村西路段时,与由王全喜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全喜及摩托车乘坐人董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樊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杰驾驶的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樊杰赔偿董改医疗费14750元、误工费7370元、护理费73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34390元;2.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在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改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免赔部分后赔偿,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2.董改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董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董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董改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王永刚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董改在宝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董改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樊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全责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董改提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董改在2013年10月29日后无用药和检查记录,属于挂床,且董改有糖尿病,相应损失应当由董改自负,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全喜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董改、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樊杰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董改对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董改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改提交的第1、2、3号,樊杰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7日10时10分许,樊杰驾驶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旗乡葛庄村西路段时,与由王全喜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全喜及无号牌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董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樊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喜、董改无责任。 董改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570.4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五趾骨骨折;4. II型糖尿病。董改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樊杰驾驶的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险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上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杰未赔偿董改损失。 另查明,董改系农村居民。董改与王全喜系夫妻关系,董改、王全喜一致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赔偿董改的损失。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樊杰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改受伤,樊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董改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4570.42元、误工费7370元、护理费73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33110.42元。董改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高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董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董改主张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董改住院期间存在只住院不治疗的情况,且其住院期间一并对其自身糖尿病进行了治疗,相应的费用应当由董改自负,该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董改的上述损失33110.42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董改损失33110.42元; 二、驳回董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董改负担32元、被告樊杰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
上一篇:张广田申请执行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