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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军与洪常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于春军,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常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桂鹤小区6号楼3单元1楼东。代理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于春军,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常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桂鹤小区6号楼3单元1楼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春军与被告洪常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军,被告洪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军诉称:被告洪常有曾跟我公司干过外墙保温工程,我与被告洪常有无货款往来,被告洪常有干活的工资已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1月30日,我给案外人侯东彦转货款时由于系统原因,误将13 000元货款转到被告洪常有工商银行账户,经我多次向被告洪常有催要,拒不返还,后经朋友协调,被告洪常有说以前跟刘改红干活时,刘改红欠被告洪常有5000元工资为由,要求从我的13 000元中扣除5000元后将8000元还给我,我不同意,后经我问刘改红,刘改红说已经将工资全部结清,并有收据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常有返还13 000元。

被告洪常有辩称:原告于春军所述不实,我和原告于春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于春军包活,我给他干活,2014年1月25日前,我的工资原告于春军并没有结清。原告于春军在给我们结算工资款时,扣除了9460元,在湘江南岸小区给刘改红干活时,刘改红欠我们工人5000元没给,当时我给原告于春军说过这事,原告于春军说会帮我们将钱要过来,后来,原告于春军给我转来13 000元,我都发给工人了。

经审理查明: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龙门逸家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于春军系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洪常有承包龙门逸家小区5、6、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清工活。2014年1月17日,就龙门逸家一期5、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进行结算,总款数为154 190元,借支98 000元、维修及其他款项9460元,应再付款46 790元,原告于春军、被告洪常有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5日,被告洪常有向原告于春军出具领到154 190元的“领据”1份,在该“领据”领款用途说明一栏中,被告洪常有书写“龙门逸家5、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全清”字样,同日,原告于春军通过其个人账户将46 790元打到被告洪常有银行卡上。2014年1月30日,原告于春军误将13 000元转到被告洪常有账户,因对该笔款追要未果,原告于春军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春军提供的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单、领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洪常有承包鹤壁市淇滨区龙门逸家小区5、6、7号楼的外墙保温清工活,经结算,原告于春军已于2014年1月25日将欠付被告洪常有的工程款46 790元支付被告洪常有,双方就该项工程已全部结清,原告于春军误将13 000元打入被告洪常有银行账户,被告洪常有以原告于春军给其打的13 000元系在龙门逸家5、6、7号楼及湘江南岸刘改红工地干活的工人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于春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常有辩称该款在结算时不应扣其9460元和原告于春军答应向案外人刘改红要欠付的工人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常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春军 1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洪常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