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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诉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晋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 被告柏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6日生。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晋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

被告柏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6日生。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晋某甲,次女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夫妻名义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无法挽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晋某甲、晋某乙由原告抚养;3、婚后财产被告愿意放弃,全部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09年新建房屋十五间,要分给我8间;家里的责任田,菜园或大田的,任意分我一块;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某和被告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1998年5月24日生育长女晋某甲;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次女晋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并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向民政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过程中,一方反悔,因此没有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晋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遂酿成本诉。

原告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晋某某和被告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已有十多年,且已经生育了两个女儿,应当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原告晋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晋某某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生活中对家庭、子女有照顾不周的地方,亦应注意改正。原、被告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晋某某和被告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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