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全明,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3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全明受原阳县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的聘用,在担任原阳县电业局靳堂供电所农电工期间,利用其负责查抄、收取原阳县靳堂乡南朱庄村用电户电表电费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部分不上交的方式,将其从南朱庄村各用电户手中收取的电费款中98622元无上交原阳县电业局靳堂供电所,多次挪用用于赌博。其中2012年2月挪用电费款1000元,2012年5月挪用电费款535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挪用电费款2447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挪用电费款1945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挪用电费款29321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挪用电费款23846元,共计挪用电费款98622元。用于赌博。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朱全明到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朱全明退出赃款98622元已上交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全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电费旧欠明细表、原阳县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证明、农电工劳动合同、农电工工资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全明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挪用公款全部退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处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朱全明受原阳县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的聘用,担任原阳县电业局靳堂供电所农电工,负责原阳县靳堂乡南朱庄村1#、2#台区农网维护及查抄电表、收取电费。自2012年2月被告人违反电费应于本月上交的规定,先后于2012年7月挪用11243元,2013年7月挪用11243元,2013年10月挪用12682元,2014年1月挪用15984元,此外被告人还分14次挪用电费款47470元,被告人挪用电费累计数额达98622元。用于赌博活动。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朱全明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朱全明主动将98622元归还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 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朱全明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我今天来检察机关投案了,因为欠电业局的电费没有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受原阳县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的聘用,担任原阳县电业局靳堂供电所农电工,负责查抄、收取原阳县靳堂乡南朱庄村用电户电表电费的,我看了电费旧欠明细表,这是我亲手写的,指印也是我的,我在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挪用电费款98622元。我都用于赌博了,一般我在我村里赌博,有时候会去外村,我知道这是挪用公款,知道这样不合适,我会在5天内将所欠电业局的这些钱全部都还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叫薛某某,现任原阳县靳堂乡薛厂村支部书记,其认识朱全明,他平时爱喝酒、赌博,听他说近几年的家庭收入赌博都输完了。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叫蔡某某,是原阳县靳堂乡南朱村支部书记,其和朱全明熟悉,他是我村的电工,平时工作中接触,再一个我们经常在一起打牌,朱全明爱喝酒,经常喝醉酒后赌博,听朱全明说他输的这些钱有一部分是他收的电费。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朱全明是其所聘用的农电工,是什么时间聘用的其不清楚,农电工的职责就是主要负责其辖区内电路的维护及用电户电费的收取,经查询其所微机系统,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朱全明一共欠我所98622元的电费。检察机关立案后,朱全明才将这98622元还给了电业局。 (三)书证 1、电费旧欠明细表 证明被告人朱全明欠费情况。 2、原阳县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证明 证明被告人朱全明系农电站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南朱庄查抄电表、收取电费并当月上交公司。 3、农电工劳动合同 证明被告人朱全明与原阳县电业局签订劳动合同。 4、农电工工资表 证明原阳县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对被告人朱全明等农电工工资发放明细。 5、收据 证明被告人朱全明已经返还靳堂供电所所欠电费。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朱全明的身份信息。 7、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朱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明身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农电工,在负责辖区内的农网维护及查抄电表、收取电费并当月上交公司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全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还所挪公款,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朱全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全明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全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谦 林 审 判 员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张 志 刚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胡 颖 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