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8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满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承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2号4号楼2单元2号,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在新乡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承才、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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