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808号 |
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宴龙,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5月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宴龙、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相识,2000年元月10日在新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1日婚生女儿张某丙,2006年4月28日婚生儿子张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进行争吵,又不能相互谅解,特别是被告有了外遇后,更是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多次劝说被告回心转意,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不管家庭和小孩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写过日记不想让我们离婚。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2)牧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曾向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3、2012年7月9日被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房和装修的时候借了原告母亲6万元至今未还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5、新乡市房管局房权证字第07XXXX90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人张某甲,共有人张某乙,位于宏力大道,建筑面积87平方米,证明该套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某甲(户主)和张某乙(妻)、张某丁(子)、张某丙(女)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结婚证、撤诉裁定书、起诉书无异议;2、房产证的原件在我这,对房屋是共同财产没有异议;3、关于原告录音情况,当时是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我父亲和我哥都在场,我不知道原告进行录音。原告说我打电话有外遇,原告也在网上和别的女人聊天,我是怎么想的,要是我有外遇我这两年也不会管孩子;4、买房的时候还借有我父母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对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户名为张某乙的中行25XXXX904270账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已于2012年8月4日进行了销户,销户时存款金额为20988.24元。 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在单位是会计,有时候单位的钱我不可能拿在手边,为了安全起见,所以就存在银行。根据我们家的收入情况,我们也不可能有存款。这个中行的账户长期没有用过,清单只是显示曾经存过两万余元。 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清单只能证明当时发生的交易,销户时把钱全部取出来了。被告没有证据显示是单位的钱,也没有显示是什么时候存的。我们主张是共同财产,这笔两万多元是被告花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相识,2000年元月10日在新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1日婚生一女张某丙,2006年4月28日婚生一子张某丁。2012年7月9日,张某乙曾向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2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不动产有位于宏力大道一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房权证字第07XXXX90号,显示张某甲为所有人,张某乙为共有人)。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询了户名为被告张某乙的中行25XXXX904270账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已于2012年8月4日进行了销户,销户时存款金额为2098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育有一子一女,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未有充分证据。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忠实,以求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长清 审 判 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冯振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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