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4号 |
原告李宪杰(又名李现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带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记鑫,男,汉族。 原告李宪杰与被告郭记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杰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被告郭记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宪杰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88 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61 000元,余款27 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余款27 000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予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 000元,损失1 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郭记鑫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李宪杰与被告郭记鑫,双方就锦绣花园D区1#2#住宅楼腻子、刷漆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腻子刮完,付工程款40%,刷完漆付50%,验收后付10%。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 000元,2013年5月支付5 000元,2013年8月支付8 000元,2013年11月支付13 000元(以糖折抵工程款)共计61 000元。尚欠工程款27 0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11号被告就工程余款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李宪杰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郭记鑫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宪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锦绣花园D区1#2#住宅楼腻子、刷漆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郭记鑫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宪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 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下余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宪杰工程款27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宪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郭记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