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57号 |
原告张福来,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英,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乔银山,男,汉族,无业。 被告姬学良,男,汉族,无业。 原告张福来诉被告乔银山、姬学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来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强、马军英,被告乔银山、姬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福来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姬学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来诉称:2013年,被告乔银山承包了义马市鸿庆寺管理房项目工程,被告乔银山又与姬学良达成了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姬学良实际施工。2013年5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到工地进行工作,该工程到2013年底全部完工,原告未得到任何工资,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零星工资及看工地工资共计67000元。 被告乔银山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从文化局手里要走6000元,当时写了一个保证书说以后与鸿庆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文化局的保证书我可以去取出来,原告诉求中零星工资和看工地工资两项不予认可,当时工地都关了,没有让原告打零工,门都锁了不需要看护,原告说的不属实。 原告张福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福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鸿庆寺石窟管理房施工的协议书两份;3、被告乔银山出具拖欠工资的证明两份,证明鸿庆寺管理房项目部欠原告张福来工资款48000元;4、被告姬学良出具的欠条一份;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计算明细。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福来的反映信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中被告只是证明人,要工资应该找鸿庆寺工地要,被告曾给原告出的委托书让去找文化局要钱,原告给文化局出有证明说与鸿庆寺工地没有关系了,对原告证据4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4、5,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乔银山承包了义马市鸿庆寺管理房项目,2013年5月6日,被告乔银山与姬学良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姬学良施工。2013年5月5日,原告张福来作为工地管理人员进入鸿庆寺工地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2014年元月5日,期间共八个月,未领取工资480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乔银山要求原告张福来在工地看大门,未约定工资,2014年初,义马市鸿庆寺管理房项目的发包方将工地大门的锁更换,并将原告张福来赶出工地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乔银山作为义马市鸿庆寺管理房项目的承包人,有义务为原告的劳务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零星工资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这部分工作是原告自身工作的一部分,其不得再另行主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工地工资14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约定原告看管工地,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职责,不应该支付劳务工资,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零星工资及看工地工资共19000元的诉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挣的是利润工资,该工程没有利润,原告也不能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所付出的劳务与该工程是否有利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银山应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来劳务工资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乔银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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