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共同生活,1979年生育女儿李某乙,1981年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闹不断,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2004年,双方分居生活。近期双方矛盾更为严重,被告对原告的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使原告无法忍受,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3、孙杏村镇南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时间是1977年构成事实婚姻。 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到法院起诉过离婚。 5、证人李某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出庭作证。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1981年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丙。2004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7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30余年,夫妻感情牢固,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陪 审 员 石金娥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忠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