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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见与被告王河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吴见,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河东,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吴见,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河东,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见与被告王河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河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从单位下班骑车回家,行至黄河路周庄路段时,因被告王河东闯红灯将其撞成重伤,住进济源市肿瘤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河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住院期间因无能力支付医药费,二被告也不交费,被迫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医生特别嘱咐半年内不要下地行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83.4元、误工费23040.72元、护理费6860.28元、出院后的医疗费695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施救费140元、车损955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42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45.5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910.56元,扣除被告王河东已付的6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10910.56元。

被告王河东庭后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由于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司机王河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2、投保信息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票据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40元。

4、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多处骨折及受伤住院治疗37天。

5、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

6、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财产损失金额为955元。

7、单据1张,证明支出财产定损费用100元。

8、医疗费结算单1张、拍片及检查单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3359.74元、拍片费及检查费324.2元,总计医药费23683.4元。

9、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单据及相应处方各3份,证明出院后支出治疗费695元。

10、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日固定收入为106.67元。

11、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吕卫芳8、9、10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日固定收入为81.67元。

12、(2014)318号伤残司法鉴定书、(2014)第7号后续治疗费鉴定书、(2014)第70号出院后的护理依赖鉴定书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及需1人护理47天。

13、交通费票据74张合计1420元,证明受伤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多次调解、住院期间往返多次检查、看片、送片以及往返法院和洛阳鉴定(次日送片、二次拍片)支出交通费1420元。

14、鉴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15、被扶养人的信息各1份(共4人),证明原告父亲1954年出生,母亲1954年出生,长子吴鹏2004年2月26日出生,次子吴鹏博2011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河东未质证。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并非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证据8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并扣除医保用药;证据9中提供的手续并非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票据,且该票据并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原告字迹有修改现象,且仅有原告本人没有领取签名,需加盖财务章,并提供与该单位签署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账单;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加盖财务章的工资表,并应提供与该单位签署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账单。如无法提供,按护理人员户籍标准计算;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参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另伤者是部分护理,(2014)第70号对出院后的护理应按出院后20天左右计算;证据13中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发票均为连号发票,请法院酌定;证据14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且该票据无法证明鉴定对象;证据15被扶养人的信息中应提供其系独子证明,另河东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需加盖派出所户籍章予以确认,且该伤者伤残等级较低,该费用应不予认定。

被告王河东、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河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8、14客观真实,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结合原告伤情,且有卫生所盖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结合原告伤情、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及印章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真实性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显示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在黄河路与承留村南北路交叉口,被告王河东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闯红灯且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吴见驾车由北向南(二轮摩托车未审验)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期间由其妻子吕卫芳护理,住院期间支出费用23683.94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69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吴见右大、小骨(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吴见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属部分护理依赖;3、吴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9~47天(8~12周-37天),需1人护理;4、吴见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1、原告受伤前在济源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2、原告妻子在济源市天坛旧货交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50元;3、原告吴见系独生子女,父亲吴小柱1954年1月27日出生、母亲杨富荣195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有两个儿子,吴鹏鹏系2004年2月26日出生、吴鹏博系2011年7月26日出生;4、豫U28878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5、事故发生后,王河东赔偿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河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见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王河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28878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河东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23683.94元、出院后的治疗费695元及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30378.94元;2、误工费。原告2013年12月27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误工216天,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为22725.3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卫芳护理,月工资2450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9~47天,本院酌定为33天,加上原告住院37天,护理天数共70天,此外经鉴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为281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共计11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15元,共计555元; 6、施救费140元;7、车辆损失955元;8、定损费1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及去洛阳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年近60周岁,且原告系独生子,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有两个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10%);12、鉴定费2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要求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289.62.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赔付,扣除被告王河东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吴见87289.62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见87289.62元;

二、驳回原告吴见要求被告王河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98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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