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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素华诉被告王彭博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朱素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彭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男,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素华诉被告王彭博离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朱素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彭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男,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素华诉被告王彭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华及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王彭博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华诉被告王彭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一年多,便于2012年腊月二十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导致婚后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觉,尤其是婚后,被告一家时时处处没有将原告当成一家人看待,经常无事生非,故意找茬,挑起夫妻矛盾,2014年春节,被告又因口角在大年初一将原告轰出门外,原告无奈,只好到娘家居住。原告回到娘家以后,被告一直不去接原告,正月二十后,被告及其四婶去原告家,当时原告因身体和情绪原因,躺到床上,被告和其四婶不问青红皂白,伸手掀起原告的被子将原告拽起来,并对原告破口大骂侮辱原告的人格。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带领一群人来到原告家里,对原告及家人辱骂推搡,无奈,原告只好报警。综上所诉,由于被告毫不讲理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棉被6双、毛毯一条、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均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返还我48000元彩礼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一年多,便于2012年腊月二十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朱素华提出离婚,被告王彭博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诉、婚姻登记证明、证人王明欣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系,出现问题之后应当及时沟通,解决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相互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在生活中真诚相待,克服个性方面的缺点,经常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慎重对待婚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素华诉称被告王彭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王彭博对原告该诉称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朱素华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朱素华与被告王彭博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素华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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