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书东,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群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小冬,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张明、李锋、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3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21时4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文化广场路口处,被告张明驾驶被告李锋所有的登记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B0095(豫QB232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秀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赵秀旺及摩托车乘坐人赵志强受伤、车辆及原告的文化广场部分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锋、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B0095(豫QB23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9日,经河南省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事故造成原告文化广场设施损失为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驾驶的豫QB0095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锋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200元,加上该事故造成赵秀旺、赵志强的各项损失104146.4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30元,原告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负担200元,被告李锋负担43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限额4000元内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200元,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地撒着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受害方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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