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桂中,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丽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玉玺,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红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孝,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张红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于2013年11月28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张红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因阮付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4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的委托代理人王录芳,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孝,被上诉人张红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4时50分许,马国庆驾驶张红孝所有的豫D5591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许南公路红社路口西500米处附近,将行人阮付山撞倒,致阮付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国庆驾车逃逸。2013年10月1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付山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事故已触犯刑事法律,马国庆现批捕在逃。另查明张红孝系豫D559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马国庆系张红孝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平运一分公司,2012年4月16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叶县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马国庆驾驶张红孝所有的豫D559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阮付山死亡。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付山不负此事故责任。马国庆系张红孝雇佣司机,故阮付山的损失后果应由雇主张红孝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红孝为事故车辆在人财保叶县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人财保叶县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叶县公司辩称,驾驶员存在逃逸情节,不赔偿商业险部分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立法精神与情理相悖,不能成立。因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就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赔偿,故应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三、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方法为:7524.94元 /年×20年=150498.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边桂中74周岁,需抚养6年,阮付山兄妹4人,扶养费为6×5032.14元/年÷4=7548.21元。3、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以六个月标准计算总额为:17101.5元;4、交通费、食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涉及刑事责任故本案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6148.51元。首先由人财保叶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费用54148.51元,由人财保叶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平运分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违反行政许可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4148.51元。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负担2000元,张红孝负担 27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中不分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马国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审法院判决启动商业三者险理赔程序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张红孝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边桂中、阮丽芳、阮玉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张红孝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2、应否适用商业三者险理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是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强制性救助,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法院作出的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红孝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上诉人上诉称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但该主张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与立法精神、于情于理相悖,因投保人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赔偿。即商业三者险保障的就是一种责任保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亦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