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川民初字第00352号 |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宋某某、侯某某诉被告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房保国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5时10分许,房某某驾驶豫P3X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湾乡高庄北面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西200米,为躲避其它车辆,遇由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的老年三轮车,(乘车人宋某某、宋某某、候某某、候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宋某某、候某某、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侯某某无责任。经查询,房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7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10分许,在许湾乡高庄西200米,房某某驾驶豫P3X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湾乡高庄北面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西200米,为躲避其它车辆,遇由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的老年三轮车,(乘车人宋某某、宋某某、候某某、候某某)相撞,造成候某某、宋某某、候某某、宋某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宋某某、候某某无责任。侯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091元。宋某某于2014年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112元,于2014年1月25在周口市妇幼保健院行流产手术。侯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311元。原告侯某某车损经鉴定为3990元。原告侯某某医疗费3091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990元,合计9246元。宋巧灵医疗费3112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74元。原告侯某某医疗费6311元、护理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07元。 被告房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额11000元,财产保险金赔偿金2000元。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也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房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损失9246元、宋巧灵某某10274元、侯某某损失7807元,合计273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327×70%=177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侯某某承担315元、被告房某某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英 审判员 刘红侠 人民陪审员 晋向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珺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