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5号 |
原告王一丹,女,200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艳玲,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一丹与被告王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丹的法定代理人王艳玲、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王建、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丹诉称,2013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王建驾驶豫U39301临牌轿车在黄河东路北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U39301临牌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4024.34元。 被告王建辩称,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2、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王一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原告方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应按80%比例进行赔偿; 2、(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被告全部支付,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支付了49551.89元,另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14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4、河南洛阳东方医院检查费发票一张(数额为600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数额为410元)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916.53元,扣除已支付的49551.89元,剩余3364.64元未支付;剩余医疗费数额为4374.64元; 5、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肢体伤残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6、河南平原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精神伤残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2600元; 7、租房合同两份、南夫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随母亲在城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8、王艳玲身份证与户口本各一份及北孙村与济源市防疫站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王艳玲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父母经营养殖产业规模较大,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2445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9、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57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鉴定(往返北京、郑州、新乡、洛阳)过程,酌情主张1000元。 被告王建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责任划分过重;对证据2认为判决数额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按照实际数额计算;对证据5、6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一直在轵城镇北孙村居住;证据8计算数额过高;对证据9应按照发票数额计算。另认为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他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要求对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调查,其他同被告王建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付某某(房东)、经某某(租房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二人陈述王一丹及其家人租房居住在南夫居委会已经3年。 原告质证后,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建质证后,认为以法院调查为准;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笔录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南夫居委会居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王建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其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与证据3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选择确定的具备鉴定资质单位作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被告王建驾驶豫U39301临时号牌轿车沿黄河东路北孙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未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一丹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一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一丹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于9月18日至24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25日重新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2天。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155.32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2916.53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一丹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轻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等级为Ⅷ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一丹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10元、鉴定费2600元。 另查,1、原告王一丹及家人自2012年起在济源市南夫居委会付建国家租房居住,小学期间在黄河路小学读书;2、豫U39301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155.32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从住院至2013年12月9日支出医疗费49551.89元,并有车损825元、鉴定费100元及施救费100元,扣除被告王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判决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车损82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计11025元、王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的80%为18365.7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虽被告王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已在认定书上签字,说明其对事故责任划分后果是认可的,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王一丹、被告王建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39301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一丹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1081.85元,有住院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44天,每天15元为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4天,每天30元为432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艳玲护理,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护理费为8836.4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一丹自2012年起即在城镇居住,且在市区上学,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分别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1%);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仅有576元有票据,其他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为5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3300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范围,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7142.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61081.85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共计67561.85元,扣除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余款57561.85元由王建承担80%为46049.48元,扣除前期给付及已判决的37365.77元(给付19000元+判决18365.77元),被告王建应再给付原告8683.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8836.48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59580.2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49580.27元由被告王建承担80%为39664.2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建赔偿原告4834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丹48347.9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丹1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建负担1055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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