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1164号 |
原告张其锋,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其彩,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曹恒点,男,1955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张其锋诉被告曹恒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彩,被告曹恒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锋诉称,1997年被告曹恒点用他的责任田2.3亩,换我的2.45亩责任田,当时是口头约定,临时耕种,为了当时两家耕种方便。换地时我不在家,是我哥张其彩和被告二人经手换地一事,换回的地一直由我哥张其彩耕种,我打工回来后,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换回原有耕地,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我的耕地。换地时未经村组同意,是被告和我哥二人私下进行的,当时,二人为了方便耕种,被告的责任田离我哥家近,我的责任田离被告家近。近几年,被告欲在我的耕地上建房,并欲出卖我的责任田。我不同意,均遭到被告拒绝,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换回我原有耕地2.45亩。 被告曹恒点辩称,1、张其锋不是本案代表和主体人,因为换地协议法人代表是该人的哥张其彩,口头协议是张其彩和我,因此张其锋没有资格起诉。2、我第一次上张其彩家是1993年的阴历八月十五,当时张其彩正在做饭,我说换地的事,张其彩说:“中是也中,不是我一个人的地,我得给(赖娃)张其锋说说”,我说中,时隔三天,张其彩找我在本庄刘广群家屋山头相遇,张其彩说:“不上您家了,换地的事,我给张其锋说了来,都愿意”,张其彩还说:“咱说的可当话,不能变了”,我说中,谁说话不算数,就这样边界划清以后,再也没说地的事,各种各的地。3、从93年换地以后,张其锋不是没有在家,这期间他家发生过很多事,他都在家处理,况且每逢春节在家,我们多次见面,张其锋从来没有提地的事,从来没有向村委反映。事实上张其锋更愿意,他拿赖地换好地,对他自己来说有其何乐而不为呢?4、虽然说是口头协议换地,但已经是事实,时间是见证,村上的群众是见证。农民的责任田,国家政策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互换、出租,地换地是自由、是自愿,换了不换也是自由,不能互相侵犯,谁侵犯谁违法。5、换地时间长达20多年,双方都是从不间断的耕种。因此,我请求法院维持现状换好的责任田,继续耕种,不能侵犯我的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并于1997年为了耕种的方便进行了土地互换,原告用其2.45亩责任田换被告的2.3亩责任田,当时是由张其彩与被告协商一致换地,是以口头形式约定进行互换的。换地时,原告的哥哥张其彩已告知原告换地的情况,其间,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换回互换的土地,双方已实际耕种互换的土地多年。原告认为在没有征求自己意见的情况下,是其哥哥张其彩擅自将自家承包的耕地与被告曹恒点承包的耕地进行了互换,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换回我原有耕地2.45亩,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其彩系原告张其锋的哥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及处理意见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的需要,对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其哥张其彩耕种管理,在张其彩耕种管理期间,为耕种方便将原告的2.45亩责任田与被告的2.3亩责任田互换耕种。原告回来知道互换土地的情况后,没有对该换地行为予以反悔,且双方已实际互换耕种17年之久,应视为原告张其锋对该换地行为的追认,且原、被告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原、被告之间的换地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请求换回土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其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余自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太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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