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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体贵诉被告刘东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张体贵,男,195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志,男,1982年10月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张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张体贵,男,195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志,男,1982年10月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张体贵诉被告刘东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来院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刘东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5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共产主义大桥与北环交叉口,被告刘志东驾驶豫GWXX06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下达了新公交字2014第144023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5799.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4604元、护理费219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974.5元,只主张诉状要求的271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志、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证明一份、刘东志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二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3.原告张体贵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4.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客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20张共200元;被告刘东志、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东志对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特征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15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共产主义大桥与北环交叉口,被告刘志东驾驶豫GWXX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下达了新公交字2014第144023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9666.52元。出院医嘱载明:患者支具外固定4-6周。一月后复查X片,禁止剧烈运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花费约1万元。原告持有道路货运驾驶员证。豫GWXX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2014第144023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刘志东驾驶豫GWXX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则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故超出部分被告刘东志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9666.52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损失1452.05元。原告尽管提供了持有道路货运驾驶员证的证据,但并未提供事发前服务于相关行业及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要求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费依法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间按照120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2652.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4151.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2.05元,误工费126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84.72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医疗费9666.52元,被告刘东志应承担一半即4833.26元。因原告只主张27174.6元,故被告刘东志需承担268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体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2.05元,误工费126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84.72元。

二、被告刘东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体贵26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东志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翟喜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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