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崔应中、李小刚、杨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应中,男,1973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应中,男,1973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3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刚,男,1968年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5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9月 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3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犯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与李生民(已死亡)共同商议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对老年妇女实施抢夺。李生民确定作案对象后暗中向被告人李小刚、崔应中示意,李小刚上前在被害人面前装作丢钱,将作案用的20元人民币包裹的一沓冥币掉在地上。崔应中随即上前捡钱后与被害人商议分钱,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李生民将崔应中及被害人的去向告诉李小刚,李小刚追赶过去装作寻找丢失的钱,崔应中、李小刚二人借机实施抢夺。至案发时已查实的犯罪事实共九起,总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2万3千余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人民路靠近黄河口转盘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齐某某骗至新乡市平原路人民胜利渠桥西侧向北小路上,伙同李小刚抢夺被害人齐某某一副黄金耳环。该耳环为老凤祥牌,重约6.18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040元。

2、2013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飞大道德宝酒店门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魏某某骗至新飞大道大别山庄路对面,伙同李小刚抢夺魏某某现金约4100元和一个黄金戒指。该戒指重约6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60元。后李小刚将抢夺所得戒指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3、2013年11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牧野公园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东干桥北侧向东50米左右,伙同李小刚抢夺陈某某一副黄金耳环(重约5克)和一个黄金戒指(重约3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分别为1500元、900元。

4、2013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解放路与新建街交叉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迟某某骗至新乡市新建街涵洞西侧(新建街地下道西侧),伙同李小刚抢夺迟某某包内现金约2400元和一副黄金耳环。该耳环重约6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60元。后李小刚将抢夺所得耳环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5、2013年11月1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金穗大道路金谷小区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新乡市生殖医院东边胡同向里(向北)走约150米处,伙同李小刚抢夺李某甲两枚戒指。两枚戒指一枚重约6克,一枚重约4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计分别为1800元、1200元。

6、2013年12月17日12时左走,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人民路黄河口转盘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范某甲骗至红旗区管道局家属院北侧河堤(即卫河南岸),伙同李小刚抢夺范某甲一副耳环。该耳环为上世纪80年代以800元左右购买,具体克数无法提供,无法估价。

7、2013年12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和平路21世纪门前公交站牌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酒某甲骗至新乡市杨岗十字东北角(新乡市建设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一个拆迁楼楼道里,伙同李小刚抢夺酒某甲一副耳环和一枚戒指。耳环重约7克左右,戒指重约12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计分别为2100元、3600元。

8、2014年1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向阳公园南边纺织路上(新乡市和平路与纺织路交叉口附近路西),伙同李小刚抢夺王某甲一副耳环。该耳环为黄金质地,克数不详,于2011年花2000元左右购买,无法估价。

9、2014年1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解放路与新建街交叉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新建街涵洞西口(新建街地下道西侧),伙同李小刚抢夺王某乙一副黄金耳环。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发日市场售价为288元/克。该耳环重量为3克,价值864元。后李小刚将抢夺所得耳环卖给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一年内针对老年妇女抢夺三次以上,财物价值共计23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与李生民(已死亡)共同商议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对老年妇女实施抢夺。李生民确定作案对象后暗中向被告人李小刚、崔应中示意,李小刚上前在被害人面前装作丢钱,将作案用的20元人民币包裹的一沓冥币掉在地上。崔应中随即上前捡钱后与被害人商议分钱,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李生民将崔应中及被害人的去向告诉李小刚,李小刚追赶过去装作寻找丢失的钱,崔应中、李小刚二人借机实施抢夺。至案发时已查实的犯罪事实共九起,总计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23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人民路靠近黄河口转盘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齐某某骗至新乡市平原路人民胜利渠桥西侧向北小路上,伙同李小刚抢夺被害人齐某某一副黄金耳环。该耳环伟老凤祥牌,重约6.18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040元。

2、2013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飞大道德宝酒店门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魏某某骗至新飞大道大别山庄路对面,伙同李小刚抢夺魏某某现金约4100元和一个黄金戒指。该戒指重约6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60元。后李小刚将抢夺所得戒指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3、2013年11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牧野公园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东干桥北侧向东50米左右,伙同李小刚抢夺陈某某一副黄金耳环(重约5克)和一个黄金戒指(重约3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分别为1500元、900元。

4、2013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解放路与新建街交叉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迟某某骗至新乡市新建街涵洞西侧(新建街地下道西侧),伙同李小刚抢夺迟某某包内现金约2400元和一副黄金耳环。该耳环重约6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60元。后李小刚将抢夺所得耳环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5、2013年11月1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金穗大道路金谷小区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新乡市生殖医院东边胡同向里(向北)走约150米处,伙同李小刚抢夺李某甲两枚戒指。两枚戒指一枚重约6克,一枚重约4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计分别为1800元、1200元。

6、2013年12月17日12时左走,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人民路黄河口转盘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范某甲骗至红旗区管道局家属院北侧河堤(即卫河南岸),伙同李小刚抢夺范某甲一副耳环。该耳环为上世纪80年代以800元左右购买,具体克数无法提供,无法估价。

7、2013年12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和平路21世纪门前公交站牌附近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酒某甲骗至新乡市杨岗十字东北角(新乡市建设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一个拆迁楼楼道里,伙同李小刚抢夺酒某甲一副耳环和一枚戒指。耳环重约7克左右,戒指重约12克,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计分别为2100元、3600元。

8、2014年1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向阳公园南边纺织路上(新乡市和平路与纺织路交叉口附近路西),伙同李小刚抢夺王某甲一副耳环。该耳环为黄金质地,克数不详,于2011年花2000元左右购买,无法估价。

9、2014年1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刚在新乡市解放路与新建街交叉口装作丢钱,被告人崔应中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新建街涵洞西口(新建街地下道西侧),伙同李小刚抢夺王某乙一副黄金耳环。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发日市场售价为288元/克。该耳环重量为3克,价值864元。后李小刚将抢夺所得耳环卖给杨某某。

被告人李小刚于2014年2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齐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迟某某、李某甲、范某甲、酒某甲、王某甲、王秀云的陈述;

3、二十元面值纸币包裹的一沓冥币,外用透明胶带缠裹;

4、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份;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一年内针对老年妇女抢夺三次以上,财物价值共计23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应中、李小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小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应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小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四、作案工具HTC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