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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宁与被告李玉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24号 原告熊宁,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玉宾,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24号

原告熊宁,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玉宾,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王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宁与被告李玉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宁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李玉宾驾驶豫UC6692号牌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济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其驾驶豫UH9138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153.52元,剩余损失待病情稳定进行鉴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李玉宾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但驾驶人李玉宾系证照不符,其公司不同意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7548.5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为8285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驾驶人李玉宾系持有军照,发生事故时驾驶民用车,属于无证驾驶。并向本院提供公安部批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李玉宾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

被告李玉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李玉宾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豫UC6692号牌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济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驾驶豫UH9138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玉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损伤、颈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关皮血肿、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生理曲度变直等,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适时适量功能活动、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并支出医疗费17548.52元。2014年2月2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H9138车辆的车损为8285元。

另查,豫UC6692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UH9138号牌客车与被告李玉宾驾驶豫UC669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玉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C6692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玉宾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对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按规定申请相应驾驶证,李玉宾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申请相应驾驶证而驾驶民用车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此外,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其他部分则由侵权人李玉宾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4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30元为660元;3、营养费。住院22天,每天15元为330元;4、车损8285元。以上损失共计26823.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6823.52元由被告李玉宾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宁10000元;

二、被告李玉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宁1682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李玉宾负担2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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