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360号 |
原告信长伟,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信长松,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要文,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长伟诉被告信长松、王要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长伟诉称,我于2007年在郭集街汽车站南150米路西建门面房七间,陪房三间(郭集街新西路12号),均为砖混平房。当时该房宅基地属信玉六和信玉五,二人和原告是叔侄关系,经和二人协商同意,并有族人和亲属见证,双方达成口头协定,由原告在其二人的房场上建房,原告赡养二位老人。2009年原告的七间门面相继出租,分别是李朝晖南边三间,信洪利中间两间,被告信长松、王要文租住北边两间。李朝晖于2013年4月租期到期,现已搬出,信洪利继续租用。信长松、王要文夫妇于2011年11月租期到期,期间被告曾缴两年租金共计4000元。自2012年多次催促被告夫妇搬家,但二被告一未搬至今。2014年1月8日被告夫妇撬开原告南边三间门面房,即原来李朝晖租用的三间房,并强行侵占、入住。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郭集街新西路12号房产的侵占,并立即搬出,归还原告;2、缴齐房租6500元,其中2012年1-12月3000元,2013年1-12月3000元,2014年1-2月5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由于被告强行侵占原告门面房三间(即原来李朝晖租用的三间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信长松、王要文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郭集街汽车站南150米路西建门面房七间,陪房三间(郭集街新西路12号),均为砖混平房。当时该房宅基地属信玉六和信玉五,二人和原告是叔侄关系,经和二人协商,二人同意,并有族人和亲属见证,双方达成口头协定,由原告在其二人的房场上建房,原告赡养二位老人。2009年原告的七间门面相继出租,分别是李朝晖南边三间,信洪利中间两间,被告信长松、王要文租住北边两间。李朝晖于2013年4月租期到期后不再租赁,信洪利继续租用。信长松、王要文夫妇于2011年11月租期到期,期间被告曾缴两年(即2009年、2011年)租金共计4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夫妇撬开原告南边三间门面房,即原来李朝晖租用的三间房,并强行侵占、入住至今。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郭集街新西路12号房产的侵占,并立即搬出,归还原告;2、缴齐房租6500元,其中2012年1-12月3000元,2013年1-12月3000元,2014年1-2月5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由于被告强行侵占原告门面房三间(即原来李朝晖租用的三间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信长伟与被告信长松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信长松与被告王要文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许可证、证明租赁合同、判决书等书证材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长伟与被告信长松系亲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正确对待和处理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在双方均已成家立业,子女成人的情况下,在家庭内部互相争执,发生诉讼是不冷静、不理智的。原告自建的房屋是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合法的财产,被告占居原告的房屋又未及时交纳房租,是一种侵权行为,就应当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房屋。对于两年零两个月的房租650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证据,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长松、王要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信长伟位于郭集街汽车站南150米新西路12号路西建门面房七间南边三间中搬出,把房屋归还给原告信长伟。 二、限被告信长松、王要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长伟的房屋租赁费六千五百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史海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太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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