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赵建国,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杨金婷,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赵建国因与被告杨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杨金婷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诉称:2014年1月,经朋友介绍,赵建国与杨金婷相识。杨金婷称其丈夫的图书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赵建国借款购买设备。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1个月。赵建国于2014年1月7日、1月18日分别出借给杨金婷2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50000元,杨金婷向赵建国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赵建国多次找杨金婷催要,杨金婷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为此赵建国诉至法院。现要求:1、杨金婷偿还赵建国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金婷承担。 被告杨金婷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赵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1月7日,杨金婷向赵建国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月18日,杨金婷向赵建国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 被告杨金婷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杨金婷向赵建国借款250000元,并给赵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建国250000元,借用一个月”。2014年1月18日,杨金婷向赵建国借款100000元,并给赵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建国100000元,用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杨金婷未偿还借款。赵建国经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婷向原告赵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建国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杨金婷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建国要求被告杨金婷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建国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应当从原告赵建国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国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70元,由被告杨金婷负担9250元,原告赵建国负担3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可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