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东民初字第345号 |
原告刘芳,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国,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刘芳与被告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诉称,被告赵建国实际于2010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赵建国笔误将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1日写成了2001年10月21日。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我借款本金。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也没有还过我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现在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及同期银行四倍利息;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国于2001年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 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陈述,因被告赵建国笔误,将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1日误写为2001年10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证据:1、2001年10月21日借据一份;2、赵建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建国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刘芳主张被告赵建国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9月16日起诉)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献 堂 审 判 员 殷 晓 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尚 庆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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