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丰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党丰义、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胜利、党丰义、南阳市公交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16时45分许,贾胜利驾驶牌号为豫R5165M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滨河路与张衡东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党丰义驾驶的沿滨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欲进入张衡东路的牌号为豫RA2036客车相撞,造成贾胜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贾胜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丰义负次要责任。被告党丰义驾驶的豫RA2036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胜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药费合计支出32384.19元。治疗终结后,经过河南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贾胜利的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及肋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贾胜利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党丰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党丰义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对该事故又负有次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379.89元;2、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3天,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每天57元计算。203天×57元(平均工资)=11571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酌情支持每天60元,960元(60元/人×16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算为4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为48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贾胜利的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及肋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1%=16554.87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和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025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垫支18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胜利56025元。二、驳回原告贾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贾胜利承担739元,被告南阳市公交总公司承担112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交总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 贾胜利、党丰义、公交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等费用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等费用应否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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