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旭,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宛城区官庄镇油田测井公司家属院1号。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章,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沙堰镇霞雾溪村9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攀,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沙堰镇霞雾溪村4组。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正旭、李风章、张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在S103线新野县城北顺达驾校南小桥处,被告李风章驾驶吴彦超借用被告张攀所有的豫R155W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正旭驾驶的豫R000B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正旭、被告李风章及豫R155W3小轿车乘坐人吴彦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0元,于2013年12月4日支出检查费6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风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正旭的豫R000B5小型轿车的损失为659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于2014年1月3日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张攀所有的豫R155W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风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风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40元、车辆损失费65900元、施救费8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为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540元。因被告李风章系无证、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依法对被告李风章享有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风章、张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旭各项损失共计6754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风章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费不应承担。 王正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医疗费应否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被上诉人王正旭提交有医疗费发票,是其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邦 跃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