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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占与被告赵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张小占,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素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贵喜,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张小占,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素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贵喜,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代表人杨宝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肖崇余,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占与被告赵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占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占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赵素军驾驶冀R35052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源公司路口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将其撞伤,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根骨和右侧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等,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5138.9元。2013年10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138.9元、误工费12918.9元、护理费4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元等共计35531.3元,扣除被告赵素军已支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25531.3元。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部分核减20%;对误工费有异议,但考虑到其仍有劳动能力,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收入计算120天;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收入计算48天;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车损无异议;施救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赵素军庭后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素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首页载明联系人 张风青 关系 配偶),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4张及出院结算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138.9元;

4、济源市沁园亚通物流服务部出具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物流配送员、工资发放情况及住院请假期间没有工资;

5、济源市天恒电子商行出具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女儿张霞霞系济源市天恒电子商行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及在医院护理原告期间没有工资收入;

6、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票据8张,证明车辆施救所花费用为150元;

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票据2张,证明支出车辆评估费20元;

8、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产生车损70元;

9、票据42张,证明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上面的姓名为“张小战”,且治疗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工资表不符合公司正常的企业财务制度,且仅能显示7、8、9份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6不认可,数额过高,且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系连号票据,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赵素军、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对原告提供证据1、7、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证据2、3中部分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为“张小战”,但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治疗时间,可以认定该费用确系本案原告的支出项目,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仅显示诊断其有糖尿病,被告称其有该部分治疗费用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印证,且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其妻子张风青,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赵素军驾驶冀R35052/冀RL307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源公司路口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张小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水源公司门前路段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小占受伤。2013年10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占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根骨和右侧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等,11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5138.9元。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右下肢负重锻炼、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风青护理。2013年10月1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7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元。

另查:1、冀R35052/冀RL307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在济源市沁园亚通物流服务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2元;3、原告妻子张风青系农村居民户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素军已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素军驾驶冀R35052/冀RL307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冀R35052/冀RL307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小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38.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误工138天,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2元,故误工费为12894.12元(2842元/月×12月÷365天×138天);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风青护理,张风青系农村居民户口,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护理费为111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每天30元为144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8天,每天15元为7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损7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947.59元,扣除被告赵素军已赔偿的10000元为21947.59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各给付原告1097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占1097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占10973.8元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占要求被告赵素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胜芳服务部各自负担9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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