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李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殷某乙。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差不多都能已拿走完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婚生女儿殷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详细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4日婚生女儿殷某乙,现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某某幼儿园。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