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6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4月12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4月12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因原判刑期届满2014年9月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装卸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4月12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因原判刑期届满2014年9月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乡市红旗区环城东街13号院5号楼3单元12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丙、刘某甲、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许 茜 审 判 员 张 怡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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