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590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史某甲,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于同年1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史某乙于1996年8月1日出生,次子史某丙于2003年10月25日出生,女儿史某丁于2007年6月19日出生。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生性猜疑,常常殴打原告,还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缓和,双方仍然分居,现已达两年之久,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二子,抚养费各自承担,放弃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原告抛弃三子女,不管不问,我同意离婚,三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由原告承担,不要求分割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卫辉市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制作史某乙、史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史某乙、史某丙均自愿跟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长子史某乙,2003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史某丙,2007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史某丁。双方于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现三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经征询二子意见,其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长子参加了2014年高考。另查明,原、被告均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且双方于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有三子女,二子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二子意见,他们均表示自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表示愿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的抚养,原、被告发生争执,均主张抚养。因二子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准许,原告身边无其他子女,此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原告的抚养权。另,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女儿也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长子2014年8月1日后即年满18周岁,因刚参加过高考,其是继续就读还是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本院无法确定,若其继续就读,需要抚养,可向父母双方另行主张抚养费,本案中不宜处理。长女和次子的抚养费,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由原、被告各自行承担为宜。另,原、被告均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长女史某丁由原告抚养,次子史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陪 审 员 薛 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富均 |
上一篇:原告赵丹峰与被告济源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