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号 |
原告赵丹峰,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应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丹峰与被告济源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广告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和任磊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刘满利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物长度超过车身沿沁园路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路商业街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其相撞,致使其受伤。其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胃挫伤、左侧桡骨骨折、脾破裂,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2265.07元。该事故经济源市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其与刘满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满利系被告雇佣员工,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408.43元。 被告辩称:1、刘满利在其公司干过活,但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和刘满利之间是承揽关系。2、当时医院没有及时诊断原告脾破裂事实,延误了治疗,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2265.07元; 4、河南国泰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8、9、10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72.98元; 5、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32元; 6、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和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租房居住; 7、户口本1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关系以及被扶养人信息,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8、交通费票据13张,票面总值143.5元,其主张500元。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份,其中刘满利陈述:其在物流街大成广告公司上班,是公司的安装工,在公司干有七个多月,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乔亮成陈述:其在物流街开的大成广告公司,和刘满利系雇佣关系,刘满利负责安装工作,事故当天是其安排刘满利驾驶电动车载孙旭东拉着广告牌去商贸城安装,电动车是公司的,平时由刘满利负责使用和保养。 另事故卷中显示:乔亮成和大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粉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后对李满利、乔亮成陈述均无异议。 被告大成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原、被告对其中刘满利和乔亮成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刘满利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物长度超出车身沿沁园路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商业街与滨河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与原告赵丹峰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丹峰受伤。原告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2265.07元。该事故经济源市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刘满利、赵丹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丹峰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32元。 另查:1、刘满利系大成广告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安装工作。2、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国泰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1.99元。3、原告自2012年5月份起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康达街40号孙荣华家租房居住。4、原告母亲郑秋玲1970年9月8日出生,其父亲1968年3月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二人。5、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满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赵丹峰与刘满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而刘满利系被告大成广告公司雇佣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成广告公司对刘满利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97.07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2013年12月6日住院,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医嘱显示休息2-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河南国泰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1.99元。由于其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9日)共计165天,故其误工费为11878.35元(71.99元/天×16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为23.22元,故护理费为88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脾破裂八级和胃挫裂十级,其自2012年5月份起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38867.6元。(22398.03元/年×20年×31%)7、鉴定费7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43岁、父亲45岁,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7035.38元。由于被告大成广告公司的雇佣人员刘满利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8517.69元,扣除被告赔偿的700元,故被告大成广告公司应赔偿原告87817.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丹峰8781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济源市大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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