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1001号 |
(2014)泌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葛运甫,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 代表人葛运超,任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运甫诉被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以下简称大葛沟一组)确认被告送达原告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运甫诉称,1984年我承包了大葛沟村一组西坡的荒坡地约10多亩,承包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在荒坡上植树造林植树约10000多棵,将荒坡绿化成林,2011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承包的荒坡经济价值升高,部分村民欲分我承包的荒坡,被告收回我承包的荒坡,我交纳承包费被告拒收,被告从来没有向我追缴过承包费,现被告以我没有交纳承包费和荒坡没有绿化成林为借口,向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我解除合同,被告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我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告大葛沟一组辩称,1 、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立了,由于原告一直没交承包费,被告才对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只要一年的承包费不交就不影响解除合同;2、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烧他的林地了,可以到公安机关起诉。被告给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符合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村组西坡的荒坡,承包费第一年是十元,第二年是二十元,第三年是三十元,以后每年都是三十元,原告交纳承包款到1999年,从2000年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于是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葛运甫同志:1984年你承包了本组西坡的荒坡地,按照规定你应向村组交纳承包费,并在三年内对承包的西坡绿化成林,因为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994年7月16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你们十户共同向本村一、二组,作出了书面保证,“保证在各自承包的荒坡上对没有育林的地方于1995年5月份之前全部按照乡政府规定的标准绿化成林,如不按保证执行,由乡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不给任何赔偿,并自愿接受500-1000元的罚款”。你们定立保证书后,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经村组多次向你追缴承包费,并要求你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至今未果。村组认为,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给村组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你向村组订立的书面保证书,村组和你之间的荒坡承包合同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经村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特向你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通知到达你方时合同解除,请你方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所承包的荒坡交回村组。如果你方对该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特此通知。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民委员会大葛沟村一组,代表人:葛运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具文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系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纠纷,原、被告于198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就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就合同的内容亦实际履行多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义务,未经催告被告即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不妥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于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葛运甫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太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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