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40号 |
原告刘兰英,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梁书鸣,男,200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文举,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书鸣之父。 被告方伟伟,男,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兰英、梁书鸣诉被告方伟伟、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梁书鸣的法定代理人梁文举,被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兰英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城蔡侯路千田新天地西100米处时,与被告方伟伟超速驾驶的豫Q32117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刘兰英、梁书鸣受伤和三轮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0元。庭审时请求数额变更为5818.48元。 被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为豫Q3211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部分诉请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且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方伟伟驾驶豫Q32117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蔡县城蔡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田新天地西1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刘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兰英、乘车人梁书鸣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于2014年3月7日经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方伟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英、梁书鸣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上蔡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兰英支付医疗费3785.57元,梁书鸣支付医疗费1732.91元。 另查明,豫Q32117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于2014年3月7日经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伟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英、梁书鸣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系豫Q32117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因此应当由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兰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3785.57元;2、停车费300元。原告梁书鸣的损失为:医疗费1732.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Q3211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兰英医疗费3785.57元;赔偿梁书鸣医疗费1732.91元。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英停车费3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英医疗费3785.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书鸣医疗费1732.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英停车费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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