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730号 |
原告高亭,又名高婷,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聂钰枝,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高亭诉被告聂钰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钰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聂钰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蔡县城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鹏宇国际城西侧,与行人高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亭、杨诗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聂钰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蔡县城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鹏宇国际城西侧,与行人高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亭、杨诗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钰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亭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诗停无责任。原告高亭受伤后,到上蔡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48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钰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亭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诗停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聂钰枝以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高亭的损失为:1、医疗费2840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8475.34元/365天×16天=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4162元。被告聂钰枝应赔偿原告高亭4162元×70%=2913元。高亭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钰枝赔偿原告高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91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钰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聂钰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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