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96号 |
原告王明晓,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保臣,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太祥,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德金,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行,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全德,男,193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红升(杨宏升)男,1965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乔芝(乔玉芝)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徐凯(徐克)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晓、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诉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徐凯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保臣、汪太洋、王德金及其代理人刘军、被告杨红升、乔芝及其代理人姜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明晓、被告杨全德、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四原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矿业开发股份合伙协议合同,准备共同投资开发经营和管理古台的花岗岩矿石,并约定由原告王明晓负责矿山开发的相关手续的办理,确保矿山开发许可证的真实有效。2011年12月28日王明晓与杨全德、乔芝、徐行签订了《矿山转让开采协议》,转让方约定甲方(杨全德、乔芝、徐行)将古台矿石所有财产(包括矿山开采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王明晓),价款为136万。因王明晓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与他人也约定准备购买被告的矿,所以该协议的受让方实际上有两方,其中以东边石头的小沟为界以西是原告的,原告针对该范围支付给被告90万,被告杨红升出具了45万欠条,被告徐行出具了45万收条。支付转让款后,原告发现受让的矿山不但有争议,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就没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原告根本就无法得到合法的开采权,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法责令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款9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和李保臣、汪太洋、王德全之间不存在转让矿山的行为,也从未收取过其三人的任何款项,所以该三人也无权主张答辩人和王明晓之间的协议效力问题,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所涉及的矿山在2008年之前是王明晓和安玉春、黄振明三人合伙取得并开采的矿山,后其三人将该矿山转让给了答辩人,当时签订的有书面协议。答辩人接手后,即购买设备对矿山进行了开采,由于种种原因答辩人在经营中总是亏赔。直到2011年王明晓见到答辩人的经营状况,找到答辩人要求回购本案所涉及的矿山。经过协商,王明晓同意将矿山及答辩人所添置的设备(房子、开采设备、铲车及工具和开采出的原矿石等)总作价136万元进行回购。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矿山开采转让协议”。本中的矿山其前身就是王明晓转让给答辩人的,其回购行为使本案的矿山恢复到了王明晓转让给答辩人前的原始状态,所以也就不产生矿山转让行为。2011年12月28日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个财产转让协议,虽然里面含有矿山开采权的款项,但该款项是王明晓先前收答辩人的,签该协议时又返还给答辩人的。三、本案中的矿山是王明晓等人先前转让给答辩人的,后王明晓又原边旧界从答辩人处进行了回购,王明晓对矿山是否存在争议及有没有合法开采权是明知的。如果说本案答辩人和王明晓所签订的本案协议无效,那么,王明晓和安玉春、黄振明转让给答辩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应当双方返还,现答辩人将矿山返还给了王明晓,王明晓向答辩人返还相应的款项,使其恢复到了两次转让行为之前,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本案中杨宏升、徐凯所实施的行为是分别接受杨全德和乔芝的委托所产生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杨全德和乔芝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和王明晓单独签订的矿山回购及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答辩人和王晓明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该协议与李保臣、汪太洋、王德全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原告针对该协议提前诉讼明显是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几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徐凯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王明晓与被告杨全德、乔芝、徐行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矿山开采转让协议 甲方:杨全德、乔芝、徐行 乙方:王明晓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矿上开采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古台村矿石所有财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作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元),(财产包含房子、开采设备、厦工铲车及工具、矿山开采所有权)。二、自立本协议至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有甲方负责,自立本协议至日以后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开采过程中,如和矿达矿业有证件,四至边界(以甲方与矿达协议为准)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四、甲方必须保证与矿达矿业的协议真实有效。如有违约,违约方负责承担所有责任。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指印,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移交清单。清单内容为:“交出方 杨全德 徐行 徐保伟 接收方 王明晓 内容:1、《开发古台花岗岩矿范围及补偿协议》2、《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合同书》3、《矿山开采权承包协议》4、《占林补偿协议》5、《矿达公司与徐航、徐克、杨全德矿山开采协议》。”落款有王明晓签字 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自己根本无法得到合法的采矿权,特具文起诉。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杨红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售矿山及矿石、设备、转让费共计肆拾伍万元(45万元) 杨红升 2011.12.28”。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售矿山及矿石、设备转让费计肆拾伍万元整(45万) 徐行 2012年12月20日”。 另查明,泌阳县矿达公司与徐航、徐可、杨全德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矿山开采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 泌阳县矿达公司 乙方 徐航 徐克 杨全德 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四址:南至司书材林南边,北至水库边,西至金泰矿山南北路,东至现开采石场东100米。二、甲方转让给乙方贰拾万元整。(一次性)三、甲方将其开采第一条范围内开采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自主经营、开采,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开采、运输需经甲方所修路段,甲方应保证畅通,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四、、、、、、。甲方 肖金平 证明人王明晓 罗玉奇 乙方徐克 徐行 杨全德 2009年3月26日”。 四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祥泰矿业开发股份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各占25%的股权,其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四原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王明晓负责购回矿山开采经营权。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原告王明晓与被告杨全德、乔芝、徐行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转让协议,该协议涉及的矿山没有合法的开采权,杨全德等人根本不具备转让矿产资源的资格和条件。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矿产资源私自转让。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明晓负有返还因合同所得到的财产义务,被告杨全德、乔芝、徐凯、徐行负有返还收款义务,虽然杨红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收条是其出具,五被告在法律关系上应视为合伙,其也应负返还收款义务。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8日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是一个财产转让协议,但是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是转让矿山开采权,辩称是财产转让协议不成立;又辩称此合同是原告王明晓的一个回购行为,但是在2009年3月26日泌阳县矿达公司与徐航、徐克、杨全德签订矿山开采转让合同一份,其合同主体并不涉及原告王明晓,这是两个合同关系,辩称是回购行为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李保臣、汪太洋、王德全与该争议协议没有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因四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只是个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果,该争议协议只有原告王明晓一人签字,故原告李保臣、汪太洋、王德全不是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明晓与被告杨全德、乔芝、徐凯、徐行于2011年12月28 所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限原告王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行、乔芝、杨全德、徐凯、杨红升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子、开采设备、厦工铲车及工具、矿山所有权(南至司书材林南边,北至水库边,西至金泰矿山南北路,东至现开采石场东100米)。 三、限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杨红升、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晓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常 文 涛 审 判 员 王 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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