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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菊、刘得法、吕艳萍与张文义、张仪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刘得法,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吕艳丽,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蔡县。 原告乔菊,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张仪威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刘得法,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吕艳丽,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蔡县。

原告乔菊,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张仪威,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张文义,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得法、吕艳丽、乔菊与被告张仪威、张文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法、吕艳丽、乔菊、被告张文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得法驾驶三轮车沿汝河东河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路至黄埠公路马埠口桥东时,与被告张文义驾驶的豫QK8344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吕艳丽、乔菊受伤及原告刘得法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保管费、绩效考核损失补助共计13483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三轮车保管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得法驾驶三轮车沿汝河东河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路至黄埠公路马埠口桥东时,与被告张文义驾驶的豫QK8344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吕艳丽、乔菊受伤及原告刘得法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4)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得法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与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义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吕艳丽、乔菊无责任。原告吕艳丽、乔菊受伤后,到上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艳丽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718元,乔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089元。

另查明,原告吕艳丽系城镇居民、乔菊系农村居民。豫QK8344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17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17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得法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与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文义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艳丽、乔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被告张文义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吕艳丽的数额为:1、医疗费271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13天=7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合计40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乔菊的数额为:1、医疗费4089元;2、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4天=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4天=42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合计4934元。被告张文义应赔偿原告刘得法的数额为:车辆保管费700元×60%=420元。原告吕艳丽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绩效考核损失、 乔菊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前原告刘得法、吕艳丽、乔菊撤回对被告张仪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艳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乔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9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文义赔偿原告刘得法车辆保管费4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三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张文义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文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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