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牧民一初字第633号 |
原告姚海花,男,198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燕,女,1976年4月出生。 原告姚海花诉被告李海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转让自己位于新乡市某某市场内的饭店为由,使用欺诈手段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却将该饭店内的所有物品又偷偷拉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且拒不照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到转让款15000元;2、新乡市某某市场北段某某饭店照片一张,证明转让饭店的具体地点,该饭店至今没有转让给原告;3、出庭证人高某、庞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15000元转让费及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是后来被告将饭店里的物品全部拉走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转让费及押金,被告一直推诿,后来连电话也不接,拒不见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起诉、陈述及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转让位于新乡市某某市场内某某饭店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转让费5000元及押金10000元的收到条两张,但是被告并未将该饭店转让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转让费及押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拒而不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转让位于新乡市某某市场内某某饭店的协议,并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该饭店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在原告已向其交付转让费及押金的情况下,仍将某某饭店内的物品全部拉走,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受让该饭店的目的无法达到,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饭店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转让费及押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李海燕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上述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海云 审 判 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