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18号 |
原告赵功友,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献忠,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向东,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功友与被告王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献忠和袁卫河、被告王向东、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功友诉称:2013年6月20日,其骑电动车由济源市虎尾河奶牛场上班,途径克井镇文化路中心路交叉路段时,被被告王向东驾驶的豫US0391号牌轻型货车撞倒,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并实施了手术。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豫US0391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260元。 被告王向东辩称:1、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其已经垫付115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0035.14元; 4、济源市克井虎尾河奶牛养殖场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5、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3、4、5月份工资表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35元。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休息约6个月,具体时间不确定,缺少伤者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修改痕迹,其中3月、5月均是31天,工资表上显示30天,且没有财务章,没有出纳等的签名,没有误工证明,对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户口无异议,其他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向东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到医院看望时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其父亲也去过两次,均是原告妻子在护理。 被告王向东、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济源市克井虎尾河奶牛养殖场场长商怀勇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赵功友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场上班,岗位是喂牛,每月2000元左右,工资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未上班,2014年春天又到场里上班至今。 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原告已经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儿子赵献忠护理,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照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向东驾驶豫US0391号牌轻型货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赵功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功友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0035.14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向东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另查:1、事故车辆豫US0391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前在济源市克井虎尾河奶牛养殖场工作,日平均工资6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东垫付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向东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原告及被告王向东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向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S0391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向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35.14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医嘱休息约6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共计170天。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60元,故其误工费为10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献忠护理,并提供赵献忠工资表以证明赵献忠工资收入情况,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也承认存在轮流护理的情形,故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每天为80元,原告住院5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485.14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4200元,共计24200元。超出部分为12285.14元,由于被告王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828.11元。由于被告王向东已经赔偿原告11500元,超出1671.89元,应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22528.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功友22528.1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向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为422元,由原告赵功友负担1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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